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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政策法规

关于正确使用发票的10项基本规定

发布时间:2016-11-07 05:36:19

1.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开具发票时必须填写项目齐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另外,还需按规定填写备注栏内容。
4.专用发票开具要符合四项要求
   《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5.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最高罚款1万元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6.必须按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7.不得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或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8.未填开全称的发票不得用于抵扣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2008]80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9.专票销货清单必须用税控系统开具  
《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10.营改增后地税发票最迟用到8月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七)项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第二条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使用期限问题规定,2016年4月30日之前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有本单位名单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特殊情况”是指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